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海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规范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和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共同制定了《海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规范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是指地方税务机关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进行核定并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无法实际监测或者无法按照排污系数、物料衡算计算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核定方法,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附表二之《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附件1)和《海南省排污特征值系数表》(附件2)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的方法。
第五条 禽畜养殖业和医院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核定计算。
小型企业、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能够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按照《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核定计算;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按照《海南省排污特征值系数表》核定计算。
第三产业和使用独立燃烧锅炉的单位,其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海南省排污特征值系数表》核定计算。
(二)因法律、行政法规、税收政策调整或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环境保护税税额的纳税人。
1.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纳税人应在首次办理环境保护税税源登记或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核定申请或重新核定申请,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如实反映排污情况,并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因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调整或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调整核定环境保护税税额的,地方税务机关通知纳税人重新办理核定征收手续。
(二)核实情况。地方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根据纳税人申报材料,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纳税人的情况,据以确定纳税人适用的行业类别、污染物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等。
纳税人在公示期内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地方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复核。经复核,需作调整的,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复核结果调整,再次进行公示。
(四)核定送达。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地方税务机关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执行。
(五)核定公布。地方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核定结果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接受纳税人、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条 纳税人应自地方税务机关确认采取核定方式征收环境保护税的次月1日起,按月计算税额,按季申报纳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填写《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表)》,报送有关纳税资料。
第十二条 纳税人通过更新设备、技术改造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项规定应税污染物计算条件,不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提供相关资料告知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根据核实的信息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自变更后的次月起按照新的征收方式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协作机制,按部门职责核定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确保核定征收工作有序开展。
(一)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负责制定、公布本省的抽样测算方法,发布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海南省排污特征值系数表》;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海南省排污特征值系数表》进行适时调整;
(三)定期将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行政处罚情况等相关信息传递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四)纳税人的应税污染物计算条件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项规定,不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地方税务机关的提请对纳税人的变更信息进行核实,并将核实情况传递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二)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布的最新《海南省排污特征值系数表》,及时对核定征收涉税相关数据进行维护调整;
(四)地方税务机关定期或不定期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抽查工作,对纳税人经营情况、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等基础数据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监督制度,加强对核定征收过程和纳税人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纳税人、地方税务机关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小型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禽畜养殖业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附表二之《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中列举的牛、猪、鸡、鸭等禽畜标准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核定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由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对无法采用实际监测或无法按照排污系数、物料衡算计算环境保护税的禽畜养殖业、医院、第三产业和小型企业等纳税人,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抽样测算方法核定计算环境保护税。为加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规范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和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联合制定了《海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本办法”)。
《海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共分5章21条,对海南省范围内实行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范围、核定计算方法、核定程序、申报纳税期限、法律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现对《海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做如下解读说明:
第三条明确对本办法的适用范围。即适用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无法实际监测或者无法按照排污系数、物料衡算计算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的规定,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污染当量数=污染物的排放量÷污染当量值。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按《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附件1)当中的污染当量值和《海南省排污特征值系数表》(附件2)的排污特征值系数计算环境保护税。
第五条,禽畜养殖业和医院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核定计算。
小型企业、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能够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按照《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核定计算;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按照《海南省排污特征值系数表》核定计算。
第三产业和使用独立燃烧锅炉的单位,其大气污染物的应纳税额按照《海南省排污特征值系数表》核定计算。
第六条,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方法分为四类,分别为(假设水污染物每当量数的环境保护税额为2.8元,大气污染物每当量数的环境保护税额为2.4元):
举例,某户养殖场,养牛,存栏量为60头,污染当量值为0.1头。根据税法及本办法规定,其水污染物当量数=60÷0.1=600,其水污染物每月的应纳税额为600×2.8元=1680元,每季度缴纳环境保护税1680×3=5040元。
举例,某餐饮公司,其通过安装水流量计测得月排放污水量为30吨。污染当量值为0.5吨。其水污染物当量数=30÷0.5=60,其当月的水污染物应纳税额为60×2.8元=168元
举例,某乡镇医院,床位28张,每月按时消毒,无法计量月污水排放量,根据其污染当量值为0.14床,计算医院当月的水污染物当量数=28÷0.14=200,当月医院的水污染物应纳税额为200×2.8元=560元。
举例,某小型餐饮店,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烧天然气(不烧煤)。查排污特征值系数表,其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为70/月,该小型餐饮店的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70×2.8元=196元。
举例,某旅馆拥有100张床位,根据排污特征值系数表,其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为3/月·床,根据计算公式,其每月的水污染物环境保护税=100床×3/月·床×2.8元=840元。
举例,某小型餐馆,面积260平方米,烧煤作为燃料动力(排污特征值系数表仅针对燃烧煤产生废气,不含烧天燃气,因此烧天然气暂时不能使用本表进行计算),查排污特征值系数表,排污特征值系数为66/月,其大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66×2.4=158.4元。
第七条明确核定程序适用范围,该范围包含的两种情况,即首次申请核定征收方式和调整核定征收方式。
第八条明确核定程序,环境保护税核定程序分为纳税人依申请核定和税务机关依职权核定的程序。核定流程分为:核定申请、核实调查、核定公示、核定送达和核定公布五个步骤。纳税人申请核定征收方式并报送相关资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核实情况,核定初步结果,并进行公示。对有异议的核定初步结果联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相关信息进行核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核查结果进行调整;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向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在原公示范围内公布最终确定的核定结果,接受纳税人、社会各界的监督。
本章共包含八条内容,明确纳税时间、申报要求、变更条件及对应的执行期限、主体职责、制度保障、法律责任等。
第十一条明确使用《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表)》作为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申报表和要求纳税人报送相关纳税资料。
第十二条明确对征收方式的变更条件,即从原来的核定征收方式变为非核定征收方式应满足的条件,以及新征收方式的执行时间。
第十四条明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发布核定征收的计算依据,对核定征收纳税人的监管,向税务机关传递信息等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明确税务机关将核定征收纳入税收管理、调整维护相关数据、向环保部门传递相应信息、监督检查纳税人等工作职责。